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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 法院判决三方赔偿
日期:2022-02-19 11:43:36    点击:
4月21日,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960.74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653.6元,第三人宁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8360.7元。

    杜某承包被告马某住宅楼建设,2014年过完春节,原告宁某受雇于被告杜某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房顶卸竹笆时,因建筑工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三楼掉下,杜某用车将原告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下属的平顶山慈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乳头平面以下痛触觉消失,期间被告杜某仅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与杜某之间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马某将其自用两层半住宅楼建设承包给杜某,杜某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已经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杜某将外墙粉刷、贴瓷片等工作交给宁某来完成,这些工作的完成需要一定的技术,且杜某将这些工作交给第三人宁某的目的是要求宁某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而并非宁某工作的过程,为此,杜某与宁某之间应当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宁某某为第三人宁某提供劳务,双方构成个人之间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某将其家用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杜某,没有尽到选任人员时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杜某明知宁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将外墙粉刷等工作交付给他,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宁某作为经常在工地上工作的成年人,在施工现场有提升机而不用的情况下,擅自将建筑设备高空抛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宁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建筑工地上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在原告高空抛掷建筑设备时,没有及时制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为此,我院判决: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960.74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653.6元,第三人宁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8360.7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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